這次公司法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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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了第193條之1:「(第一項)公司得於董事任期內就其執行業務範圍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投保責任保險。(第二項)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或續保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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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將其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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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這是因為要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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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參考外國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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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 又為透明公開,增訂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將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之投保金額、承保範圍及保險費率等重要內容,提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這個條文有助於專家學者願意擔任獨立董監事,因為我們的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很認真在打官司,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上網去看,台北地方法院就有上百件該中心告人的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董監事被告的機會實在太多了。例如,2018年8月台灣高等法院宣判的一件案件,聯某公司為規避提列之庫存存貨跌價損失,美化該公司96年第1至3季之營運狀況,藉虛偽循環銷貨,虛增營業額,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某公司之帳冊,致公司之96年3月營業收入資訊及96年第1、2、3 季財務報告均發生營收金額高估之不實結果。投保中心提告了幾個人包括獨立董監事。他們答辯說:「伊等為外部獨立之董事、監察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本件財務報告縱有不實,伊等也沒有過失,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9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伊等既未參與公司內部經營,又非財務會計專業,且已盡董事、監察人職責,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編造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亦無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且他們獨立董監事,未參與聯某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聯某公司不法行為,主張其等並無擔保系爭營收資訊、系爭3 份財報真實之義務」。法官加以反駁說:「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而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則屬監察人之職務。另依同法第210條、第228條規定,董事會負有備置財務報表之義務,並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義務,監察人負有查核簿冊文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義務。是依公司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當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季財務報告」。金管會打算從明年起,全面強制所有上市櫃公司必須投保董監責任險,也就是不僅IPO(首次公開發行)的公司,已掛牌多年的上市櫃公司也必須投保。官員指出,獨董的責任太大了,又面臨被求償風險,如果不強制所有上市櫃公司投保董監責任險,分散風險,獨董將愈來愈難找。(作者是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