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一件遺產稅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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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產生的相關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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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照何種規定論斷尚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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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見解有待統一。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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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庭裁定提報大法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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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大法庭制度」今年7月4日上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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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第二起提案。該案出現法律爭議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3筆相牽連遺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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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信義區土地應有部分3/10。二,因被繼承人生前提供該土地應有部分予建設公司合建住宅大樓,而遺有應收卻未收之出售土地款債權。三,被繼承人生前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共計0.21345予建設公司指定買主債務。 上述三筆遺產中,土地持分3/10稅捐客體稅基量化,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而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價金債權,其稅基量化金額要依債權數額計算。對此徵、納雙方尚無爭議。但對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所生移轉土地所有權持分債務,其稅基量化標準,究竟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還是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尚有爭議,法律見解有待統一。第四庭經評議結果採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認有必要應予統一,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徵詢程序,經徵詢回復後,有二庭同意本庭見解,但有一庭不同意。合議庭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最高行政法院各庭間歧異法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