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5號應檢討修正現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薪扣)規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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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到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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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期即將開議的立院新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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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快地會收到行政院提送的修法草案。745號解釋界定薪扣的本質為薪資的成本與費用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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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現行所得稅法對於薪資僅許定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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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與其他所得(例如執行業務所得)計算的差別待遇、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就此來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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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實為簡單:僅須允許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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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在一定的規範與原則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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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認定其成本與費用計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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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可符合大法官意旨。據悉,財政部也的確是朝此一方向規劃。委外研究結果顯示,不考慮交際費及治裝費,各行業薪資的共通必要成本與費用,皆未超過20萬元,因此,在目前20萬元薪扣定額扣除額度下,對於絕大多數的薪資所得者,涵蓋工作的必要成本與費用,實有賸餘;修法允許核實認定薪資的成本與費用,由於適用者相當有限,甚至不會造成過大的稅收損失。 然而,若財政部不能把握這次修法機會,一舉將特別扣除額制度這個我國所得稅制的「贅瘤」切除,將會是一大遺憾。我國扣除額制度分為一般扣除及特別扣除兩種。前者採標準或列舉二擇一;後者除薪扣外尚包括:財產交易損失、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以及幼兒學前等五項特別扣除。財政資料中心105年度統計特別扣除金額合計為1兆2,211億元,高於一般扣除金額合計的9,376億元;薪扣為特別扣除的主要項目,約有551萬戶申報,總金額為8,968億元,平均每戶薪扣金額為16萬2,900元(該年度薪扣定額扣除額度為12萬8,000元)。我國所得稅制發展所冗生而出的特別扣除額制度,違反所得的基本定義。換個角度來看,如採來源面定義,所得為要素當期的報酬,減去為賺取該報酬的成本與費用或損失。因此,不論採支用面或來源面定義,薪資所得的計算,當就根源減除薪資的成本與費用。我國所得稅法將薪資全數納入所得總額的作法,違反所得的基本定義;以薪扣的名義與形式,於計算應納稅額前,方纔將薪資的成本與費用自所得總額中減除,其實是便宜行事的「後製」加工作業。此次修法如不能廢除薪扣、將薪資之成本與費用於計算薪資所得時就根源減除,將會是本次修法最大的敗筆。本次修法可以有的最大亮點在於,一舉廢除特別扣除制度。在薪扣回歸薪資所得計算減除後,所餘五項特別扣除額,可分為兩大類:一類為與特定所得相關之財產交易損失與儲蓄投資;另一類為與特定身分相關之身心障礙、教育學費以及幼兒學前。前類兩項可分別於財產交易所得與利息所得計算時考慮;後類三項則皆與特定身分相關,可以在免稅額調整。其實,現行所得稅對於年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尊親屬的免稅額,以1.5倍計算的作法,就是依身分別調整免稅額度;同樣透過免稅額調整家中有身心障礙者、就讀大專以上院校子女或五歲以下子女者之納稅能力,符合邏輯一致性。須強調的是,上述配套的五項特別扣除額修正,無關經濟效率與分配公平、得以維持稅收中立;然可收稅制簡化、降低租稅稽徵與順從成本之效,並使我國綜合所得稅符合國際一般個人所得稅結構。(作者是政大財政系副教授),